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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ren)民共和(he)國立法(fa)法(fa)

發布時間:2023-03-20 09:57:13      閱讀(du)數:1386

中(zhong)華人民(min)共和(he)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yi)章  總  則

  第一條(tiao)  為了規范立法活動,健全國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法。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de)(de)制定、修改和廢止,依(yi)照本法的(de)(de)有關(guan)規定執行(xing)。

  第三條  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建設,保障在法治軌道上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

  第四條  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保障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

  第五條  立法應當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

  第六條  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立法(fa)(fa)應當體現人(ren)(ren)民(min)的意志,發揚社會(hui)主(zhu)義民(min)主(zhu),堅持(chi)立法(fa)(fa)公開,保障人(ren)(ren)民(min)通過多種途(tu)徑(jing)參與(yu)立法(fa)(fa)活動。

  第七條(tiao)  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ju)體(ti),具(ju)有針(zhen)對性(xing)和(he)可(ke)執行性(xing)。

  第八(ba)條  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di)九條  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di)二(er)章  法  律

  第一節  立法權限

  第(di)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規定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quan)國人民代(dai)表大會制定和(he)(he)修(xiu)改(gai)刑事(shi)、民事(shi)、國家機構(gou)的和(he)(he)其(qi)他的基本法律。

  全(quan)國人(ren)(ren)(ren)民(min)代(dai)(dai)表(biao)大會(hui)常務委員(yuan)會(hui)制(zhi)定和(he)修改除應當由(you)全(quan)國人(ren)(ren)(ren)民(min)代(dai)(dai)表(biao)大會(hui)制(zhi)定的(de)法(fa)(fa)(fa)律(lv)以(yi)外的(de)其他法(fa)(fa)(fa)律(lv);在全(quan)國人(ren)(ren)(ren)民(min)代(dai)(dai)表(biao)大會(hui)閉會(hui)期(qi)間(jian),對全(quan)國人(ren)(ren)(ren)民(min)代(dai)(dai)表(biao)大會(hui)制(zhi)定的(de)法(fa)(fa)(fa)律(lv)進行(xing)部分(fen)補充和(he)修改,但(dan)是不得同該法(fa)(fa)(fa)律(lv)的(de)基(ji)本(ben)原則相抵觸。

  全國人民代表(biao)(biao)大會(hui)可以(yi)授(shou)權(quan)全國人民代表(biao)(biao)大會(hui)常(chang)務(wu)委員(yuan)會(hui)制定相關法(fa)律。

  第十(shi)一(yi)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quan)的事項(xiang);

  (二)各級人民(min)代表大(da)會、人民(min)政府、監察委員(yuan)會、人民(min)法院和(he)人民(min)檢(jian)察院的產(chan)生(sheng)、組織和(he)職權;

  (三(san))民(min)族(zu)區(qu)域自(zi)治制(zhi)度(du)、特別行政區(qu)制(zhi)度(du)、基層群眾自(zi)治制(zhi)度(du);

  (四)犯罪和(he)刑罰;

  (五)對(dui)公民政治權利(li)的剝奪、限(xian)制人(ren)身(shen)自由的強制措(cuo)施和處罰;

  (六)稅(shui)種(zhong)的設立、稅(shui)率(lv)的確定和(he)稅(shui)收征收管理等(deng)稅(shui)收基(ji)本(ben)制(zhi)度;

  (七)對(dui)非國有財(cai)產的征(zheng)收、征(zheng)用;

  (八(ba))民(min)事基本制度(du);

  (九)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海關(guan)、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十)訴訟制度和仲裁(cai)基本制度;

  (十一(yi))必須由全國(guo)人民代表(biao)大會及其常務(wu)委員(yuan)會制定(ding)法律的其他事(shi)項。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shi)三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de)期限(xian)不得超過(guo)五(wu)年,但是授權決(jue)定另(ling)有規定的(de)除外。

  被授(shou)權機(ji)關應當在授(shou)權期限(xian)屆滿的(de)六個月以前,向授(shou)權機(ji)關報告授(shou)權決(jue)(jue)定實施的(de)情(qing)況,并(bing)提出是(shi)否需要制(zhi)定有關法律的(de)意見(jian);需要繼續授(shou)權的(de),可以提出相關意見(jian),由全國(guo)人民代表大會及其(qi)常(chang)務委員會決(jue)(jue)定。

  第(di)十四(si)條(tiao)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第十五(wu)條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決定行使被授予的權力。

  被(bei)授(shou)權機關(guan)不得(de)將被(bei)授(shou)予的權力轉授(shou)給其他機關(guan)。

  第十(shi)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特定事項授權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法律的部分規定。

  暫時(shi)調整或者暫時(shi)停(ting)止適用(yong)法(fa)(fa)律(lv)的(de)部分規(gui)(gui)定的(de)事項,實踐(jian)證明(ming)可(ke)行的(de),由全(quan)國(guo)人民代(dai)表大會(hui)及其常務委員會(hui)及時(shi)修(xiu)改有(you)關法(fa)(fa)律(lv);修(xiu)改法(fa)(fa)律(lv)的(de)條件尚不成熟的(de),可(ke)以延(yan)長(chang)授權的(de)期(qi)限(xian),或者恢復(fu)施行有(you)關法(fa)(fa)律(lv)規(gui)(gui)定。

  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shi)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guo)(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da)(da)(da)會(hui)常(chang)務(wu)委(wei)員(yuan)(yuan)會(hui)、國(guo)(guo)務(wu)院(yuan)、中央軍事委(wei)員(yuan)(yuan)會(hui)、國(guo)(guo)家監察委(wei)員(yuan)(yuan)會(hui)、最(zui)高人(ren)民法院(yuan)、最(zui)高人(ren)民檢察院(yuan)、全國(guo)(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da)(da)(da)會(hui)各(ge)專門委(wei)員(yuan)(yuan)會(hui),可以向全國(guo)(guo)人(ren)民代表(biao)大(da)(da)(da)會(hui)提(ti)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hui)議(yi)議(yi)程。

  第十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yi)邀請(qing)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shi)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wu)委(wei)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律案(an),應當(dang)通(tong)過多種形式征求全國(guo)人(ren)(ren)民(min)(min)代(dai)(dai)表(biao)大會代(dai)(dai)表(biao)的意見,并將有(you)關情況予以反饋(kui);專門(men)委(wei)員會和(he)常務(wu)委(wei)員會工作機構(gou)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you)關的全國(guo)人(ren)(ren)民(min)(min)代(dai)(dai)表(biao)大會代(dai)(dai)表(biao)參加(jia)。

  第二(er)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并可以適時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tiao)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dai)表團審議法律(lv)案時,提案人應當派(pai)人聽(ting)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ge)代表(biao)(biao)團(tuan)審議法律(lv)案時,根據(ju)代表(biao)(biao)團(tuan)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zhi)應(ying)當派人介紹情況(kuang)。

  第二十二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di)二十三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er)十四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xi)(xi)團(tuan)常務主席(xi)(xi)也可以就法律案(an)中的(de)重大的(de)專門性(xing)問題,召集(ji)代表團(tuan)推選的(de)有關代表進行討論(lun),并將討論(lun)的(de)情況和(he)意(yi)見向主席(xi)(xi)團(tuan)報(bao)告(gao)。

  第二十五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shi)六條(tiao)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er)十(shi)八條(tiao)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di)二十九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guo)務院、中央軍(jun)事委(wei)(wei)員(yuan)會(hui)(hui)(hui)(hui)(hui)、國(guo)家監察委(wei)(wei)員(yuan)會(hui)(hui)(hui)(hui)(hui)、最高人(ren)民(min)法院、最高人(ren)民(min)檢察院、全國(guo)人(ren)民(min)代表大會(hui)(hui)(hui)(hui)(hui)各專(zhuan)門委(wei)(wei)員(yuan)會(hui)(hui)(hui)(hui)(hui),可以向常(chang)務委(wei)(wei)員(yuan)會(hui)(hui)(hui)(hui)(hui)提出(chu)法律案,由委(wei)(wei)員(yuan)長(chang)會(hui)(hui)(hui)(hui)(hui)議決(jue)定(ding)列(lie)入常(chang)務委(wei)(wei)員(yuan)會(hui)(hui)(hui)(hui)(hui)會(hui)(hui)(hui)(hui)(hui)議議程,或者(zhe)先交有關的(de)專(zhuan)門委(wei)(wei)員(yuan)會(hui)(hui)(hui)(hui)(hui)審議、提出(chu)報告,再決(jue)定(ding)列(lie)入常(chang)務委(wei)(wei)員(yuan)會(hui)(hui)(hui)(hui)(hui)會(hui)(hui)(hui)(hui)(hui)議議程。如果委(wei)(wei)員(yuan)長(chang)會(hui)(hui)(hui)(hui)(hui)議認(ren)為法律案有重(zhong)大問題需要進(jin)一(yi)步(bu)研究,可以建(jian)議提案人(ren)修改完善(shan)后再向常(chang)務委(wei)(wei)員(yuan)會(hui)(hui)(hui)(hui)(hui)提出(chu)。

  第三(san)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yao)請提案(an)人(ren)列(lie)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di)三十一條(tiao)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chang)務委(wei)員會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qing)有關的全國人民代(dai)表大(da)會代(dai)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tiao)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wu)委員會(hui)會(hui)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quan)體會(hui)議上聽取提案人的(de)說(shuo)明,由分組會(hui)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wei)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an),在(zai)全體會議上(shang)聽取(qu)憲法和法律委(wei)員會關于(yu)法律草(cao)案(an)修改情(qing)況和主要問題的匯(hui)報(bao),由(you)分(fen)組(zu)會議進(jin)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yuan)會(hui)會(hui)議(yi)第三次(ci)審議(yi)法(fa)律(lv)案(an),在全體(ti)會(hui)議(yi)上聽(ting)取憲法(fa)和法(fa)律(lv)委員(yuan)會(hui)關于法(fa)律(lv)草案(an)審議(yi)結果的報告,由(you)分組(zu)會(hui)議(yi)對法(fa)律(lv)草案(an)修改稿(gao)進行審議(yi)。

  常務委員會(hui)審議(yi)法(fa)律(lv)(lv)案時,根(gen)據需要,可以(yi)召開聯(lian)組會(hui)議(yi)或者全體會(hui)議(yi),對法(fa)律(lv)(lv)草案中(zhong)的主(zhu)要問題進行討論(lun)。

  第三十三條(tiao)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wei)員會分組(zu)會議(yi)審(shen)議(yi)法律(lv)案(an)時,根據(ju)小組(zu)的要(yao)求(qiu),有關(guan)機關(guan)、組(zu)織(zhi)應當(dang)派人介紹情況(kuang)。

  第三(san)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men)委員(yuan)會審議法(fa)律(lv)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men)委員(yuan)會的成員(yuan)列(lie)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shi)六(liu)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憲法(fa)和法(fa)律委員(yuan)會(hui)審(shen)議(yi)法(fa)律案時,應當邀(yao)請有關的專門(men)委員(yuan)會(hui)的成(cheng)員(yuan)列(lie)席(xi)會(hui)議(yi),發表(biao)意(yi)見(jian)。

  第三十七(qi)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di)三十八條(tiao)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tiao)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律(lv)案有關(guan)問題專(zhuan)業(ye)性(xing)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xing)評(ping)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ting)取有關(guan)專(zhuan)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dai)(dai)表大(da)會代(dai)(dai)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qing)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fa)律案有(you)關(guan)(guan)(guan)問題存在(zai)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guan)(guan)(guan)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ting)(ting)(ting)證的(de)(de),應(ying)當召開(kai)聽(ting)(ting)(ting)證會,聽(ting)(ting)(ting)取有(you)關(guan)(guan)(guan)基(ji)層和群體代表、部(bu)門、人民(min)團體、專家、全國人民(min)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you)關(guan)(guan)(guan)方面的(de)(de)意見。聽(ting)(ting)(ting)證情(qing)況應(ying)當向常務委員(yuan)會報告。

  常(chang)務委員(yuan)會(hui)(hui)(hui)工作機構應(ying)當(dang)將法律草案發送相(xiang)關領域的全(quan)國人民代表(biao)(biao)大會(hui)(hui)(hui)代表(biao)(biao)、地(di)方人民代表(biao)(biao)大會(hui)(hui)(hui)常(chang)務委員(yuan)會(hui)(hui)(hui)以及有關部門、組(zu)織和專(zhuan)家征求意見(jian)。

  第四(si)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di)四(si)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si)十二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案,在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律出臺時機、法律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di)四十(shi)三(san)條(tiao)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四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fa)律草案表(biao)決稿交付常務委(wei)員(yuan)(yuan)會(hui)會(hui)議表(biao)決前,委(wei)員(yuan)(yuan)長(chang)會(hui)議根據常務委(wei)員(yuan)(yuan)會(hui)會(hui)議審議的情況,可以(yi)決定將個別(bie)意見(jian)分歧較大(da)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wei)員(yuan)(yuan)會(hui)會(hui)議單獨表(biao)決。

  單獨表(biao)決(jue)的(de)條款經常務委(wei)員會(hui)會(hui)議(yi)(yi)表(biao)決(jue)后,委(wei)員長會(hui)議(yi)(yi)根據單獨表(biao)決(jue)的(de)情況(kuang),可以決(jue)定將法律(lv)草案表(biao)決(jue)稿交付表(biao)決(jue),也可以決(jue)定暫(zan)不付表(biao)決(jue),交憲法和法律(lv)委(wei)員會(hui)、有關(guan)的(de)專門(men)委(wei)員會(hui)進一步(bu)審議(yi)(yi)。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委員長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委員長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六條  對多部法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si)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節  法律解釋

  第四(si)十八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you)以(yi)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ren)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jie)釋:

  (一)法律的(de)規定需要進一步(bu)明確具(ju)體(ti)含義的(de);

  (二)法(fa)律制定后出(chu)現新的(de)(de)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fa)律依據的(de)(de)。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或者提出相關法律案。

  省、自治區(qu)、直轄市的人(ren)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wei)員(yuan)會可(ke)以向全國人(ren)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wei)員(yuan)會提出法(fa)律解釋要求。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一條(tiao)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wu)十(shi)二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di)五十三(san)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五(wu)十四(si)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過制定、修改、廢止、解釋法律和編纂法典等多種形式,增強立法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時效性。

  第五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專項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按照加強重點領域、新興領域、涉外領域立法的要求,確定立法項目。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由委員長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常務委(wei)員會(hui)工作機構負責(ze)編(bian)制立(li)(li)法(fa)規(gui)劃(hua)、擬(ni)訂立(li)(li)法(fa)計劃(hua),并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hui)常務委(wei)員會(hui)的要求,督促(cu)立(li)(li)法(fa)規(gui)劃(hua)和立(li)(li)法(fa)計劃(hua)的落實(shi)。

  第五(wu)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zhuan)業性較強的法律(lv)草案,可以吸收相關(guan)領域的專(zhuan)家參與起草工(gong)作,或者委托(tuo)有(you)關(guan)專(zhuan)家、教學科研(yan)單位(wei)、社會組織起草。

  第五十八條(tiao)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涉及合憲性問題的相關意見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di)六(liu)十一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fa)(fa)(fa)律(lv)(lv)簽署公布后,法(fa)(fa)(fa)律(lv)(lv)文本(ben)以及法(fa)(fa)(fa)律(lv)(lv)草案(an)的說明(ming)、審(shen)議結(jie)果報告等,應當及時(shi)在(zai)全國(guo)(guo)人民(min)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guo)(guo)人大網以及在(zai)全國(guo)(guo)范圍內(nei)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yuan)會公(gong)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ben)為(wei)標準文本(ben)。

  第(di)六十(shi)三(san)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fa)律被修改的,應當公布(bu)新(xin)的法(fa)律文本。

  法律(lv)(lv)被廢止的(de),除由(you)其他法律(lv)(lv)規(gui)定廢止該法律(lv)(lv)的(de)以外,由(you)國家主席簽署(shu)主席令(ling)予(yu)以公布(bu)。

  第六十四條  法律草案與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并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律相關規定的議案。

  憲法(fa)和法(fa)律(lv)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fa)律(lv)案時,認(ren)為(wei)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fa)律(lv)相關規定的,應當(dang)提(ti)出處(chu)理意(yi)見。

  第六十五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jie)、條(tiao)的序(xu)號(hao)用中文(wen)數字依(yi)次(ci)(ci)表述,款不(bu)編序(xu)號(hao),項的序(xu)號(hao)用中文(wen)數字加括(kuo)號(hao)依(yi)次(ci)(ci)表述,目的序(xu)號(hao)用阿拉伯數字依(yi)次(ci)(ci)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ying)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guo)日(ri)期。經過(guo)修改的法律,應(ying)當依次(ci)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ri)期。

  全國人(ren)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zuo)機構編制(zhi)立法技術規范。

  第六(liu)十六(liu)條  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律對配套的具體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shi)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律或者法律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shi)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九(jiu)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

  第七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加強立法宣傳工作,通過多種形式發布立法信息、介紹情況、回應關切。

  第三章  行政法規

  第(di)七十二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gui)(gui)可以就下列事項作(zuo)出規(gui)(gui)定:

  (一)為執行(xing)(xing)法(fa)律(lv)的規定需(xu)要制(zhi)定行(xing)(xing)政法(fa)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tiao)規定的國務院(yuan)行(xing)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dang)(dang)由(you)全(quan)(quan)國人民代(dai)(dai)表(biao)大(da)(da)會及其常務(wu)委(wei)(wei)員(yuan)會制(zhi)定(ding)法(fa)律(lv)的(de)事項,國務(wu)院(yuan)根據(ju)全(quan)(quan)國人民代(dai)(dai)表(biao)大(da)(da)會及其常務(wu)委(wei)(wei)員(yuan)會的(de)授(shou)權(quan)決(jue)定(ding)先制(zhi)定(ding)的(de)行政法(fa)規(gui),經過實踐檢驗,制(zhi)定(ding)法(fa)律(lv)的(de)條件成熟時,國務(wu)院(yuan)應當(dang)(dang)及時提(ti)請全(quan)(quan)國人民代(dai)(dai)表(biao)大(da)(da)會及其常務(wu)委(wei)(wei)員(yuan)會制(zhi)定(ding)法(fa)律(lv)。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wei)需要制定行政法規(gui)的,應當(dang)向國務院報請立(li)項。

  第七十四(si)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zheng)法規草(cao)案應(ying)當(dang)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wu)院(yuan)決(jue)定不公布的(de)除外。

  第七十五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guo)務院(yuan)法(fa)制機構(gou)應當向國(guo)務院(yuan)提出審(shen)查(cha)報告和草案(an)修改稿,審(shen)查(cha)報告應當對草案(an)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第七十六(liu)條(tiao)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di)七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有關國(guo)防建設(she)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guo)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wei)員會(hui)主(zhu)席共同簽署(shu)國(guo)務院、中央軍事委(wei)員會(hui)令公布。

  第七(qi)十八條(tiao)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zheng)法(fa)規文(wen)本為(wei)標準(zhun)文(wen)本。

  第七十九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改革發展的需要,決定就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規定期限和范圍內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

  第(di)一節(jie)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八(ba)十條(tiao)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ba)十一條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準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認為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

  省、自治區的(de)人(ren)民(min)代表(biao)大會常(chang)務委(wei)員會在對報請(qing)批準的(de)設區的(de)市的(de)地方性法規進行審(shen)查時(shi),發現其(qi)同本省、自治區的(de)人(ren)民(min)政(zheng)府的(de)規章相抵觸的(de),應當作出處(chu)理決定。

  除省(sheng)、自(zi)治區(qu)(qu)的(de)(de)(de)(de)人(ren)民政府所在(zai)地的(de)(de)(de)(de)市(shi),經(jing)濟特區(qu)(qu)所在(zai)地的(de)(de)(de)(de)市(shi)和(he)國(guo)(guo)務(wu)院已(yi)經(jing)批準的(de)(de)(de)(de)較大的(de)(de)(de)(de)市(shi)以外,其(qi)他(ta)設區(qu)(qu)的(de)(de)(de)(de)市(shi)開始(shi)制定(ding)地方(fang)性法規的(de)(de)(de)(de)具體步(bu)驟和(he)時間,由省(sheng)、自(zi)治區(qu)(qu)的(de)(de)(de)(de)人(ren)民代(dai)表(biao)大會(hui)(hui)常務(wu)委(wei)員會(hui)(hui)綜合(he)考慮本省(sheng)、自(zi)治區(qu)(qu)所轄的(de)(de)(de)(de)設區(qu)(qu)的(de)(de)(de)(de)市(shi)的(de)(de)(de)(de)人(ren)口數量(liang)、地域面積(ji)、經(jing)濟社(she)會(hui)(hui)發展情(qing)況以及立(li)法需求、立(li)法能力等因素確定(ding),并報全國(guo)(guo)人(ren)民代(dai)表(biao)大會(hui)(hui)常務(wu)委(wei)員會(hui)(hui)和(he)國(guo)(guo)務(wu)院備案。

  自治(zhi)州(zhou)的(de)人民(min)代表(biao)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ding)行使設區(qu)的(de)市制(zhi)(zhi)定(ding)地方(fang)性法(fa)規的(de)職權。自治(zhi)州(zhou)開始制(zhi)(zhi)定(ding)地方(fang)性法(fa)規的(de)具體步(bu)驟(zou)和時間(jian),依照前(qian)款規定(ding)確定(ding)。

  省、自治(zhi)區(qu)的(de)(de)(de)人民政府所在(zai)地的(de)(de)(de)市(shi)(shi),經(jing)濟(ji)特(te)區(qu)所在(zai)地的(de)(de)(de)市(shi)(shi)和國務院已(yi)經(jing)批準的(de)(de)(de)較(jiao)大的(de)(de)(de)市(shi)(shi)已(yi)經(jing)制定的(de)(de)(de)地方性法(fa)規,涉及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范圍以外(wai)的(de)(de)(de),繼續有效。

  第八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zhi)行法(fa)律、行政法(fa)規的(de)規定,需要根(gen)據本行政區域的(de)實際情(qing)況作具體規定的(de)事項;

  (二)屬于地方(fang)性(xing)(xing)事務需要(yao)制定地方(fang)性(xing)(xing)法規的事項。

  除本(ben)法(fa)(fa)(fa)第十一條規(gui)定的(de)事項外,其(qi)他事項國家尚(shang)未(wei)制(zhi)定法(fa)(fa)(fa)律或(huo)(huo)(huo)者行(xing)政法(fa)(fa)(fa)規(gui)的(de),省、自治區、直轄(xia)市和(he)設區的(de)市、自治州根據本(ben)地(di)方的(de)具體情況(kuang)和(he)實際需要,可以先制(zhi)定地(di)方性(xing)法(fa)(fa)(fa)規(gui)。在(zai)國家制(zhi)定的(de)法(fa)(fa)(fa)律或(huo)(huo)(huo)者行(xing)政法(fa)(fa)(fa)規(gui)生(sheng)效后(hou),地(di)方性(xing)法(fa)(fa)(fa)規(gui)同法(fa)(fa)(fa)律或(huo)(huo)(huo)者行(xing)政法(fa)(fa)(fa)規(gui)相抵觸的(de)規(gui)定無效,制(zhi)定機(ji)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huo)(huo)(huo)者廢止。

  設(she)區的(de)市、自治州根據本(ben)條(tiao)第(di)一款、第(di)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規,限(xian)于(yu)本(ben)法第(di)八十一條(tiao)第(di)一款規定的(de)事項。

  制(zhi)定(ding)地方(fang)性(xing)法規(gui)(gui),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gui)(gui)定(ding)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xing)規(gui)(gui)定(ding)。

  第(di)八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有關區域內實施。

  省、自(zi)治(zhi)區(qu)、直轄市和設區(qu)的市、自(zi)治(zhi)州可(ke)以(yi)建立區(qu)域協同立法(fa)工作機制。

  第八十四條  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范圍內實施。

  上海市人民代(dai)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dai)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de)授權(quan)決定,制定浦(pu)東新(xin)區法規,在浦(pu)東新(xin)區實施。

  海南(nan)省人民代(dai)表大會及其常(chang)務(wu)委員(yuan)會根據法律規定,制定海南(nan)自由貿(mao)易(yi)港法規,在海南(nan)自由貿(mao)易(yi)港范圍(wei)內(nei)實施。

  第八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自(zi)治條(tiao)(tiao)例(li)和單行(xing)條(tiao)(tiao)例(li)可(ke)以(yi)依照當(dang)地(di)民(min)族(zu)的特點,對法(fa)(fa)律和行(xing)政(zheng)法(fa)(fa)規(gui)(gui)(gui)的規(gui)(gui)(gui)定作出變通規(gui)(gui)(gui)定,但(dan)不(bu)得違背法(fa)(fa)律或者行(xing)政(zheng)法(fa)(fa)規(gui)(gui)(gui)的基本原則,不(bu)得對憲(xian)法(fa)(fa)和民(min)族(zu)區域自(zi)治法(fa)(fa)的規(gui)(gui)(gui)定以(yi)及其他有關法(fa)(fa)律、行(xing)政(zheng)法(fa)(fa)規(gui)(gui)(gui)專門就民(min)族(zu)自(zi)治地(di)方所作的規(gui)(gui)(gui)定作出變通規(gui)(gui)(gui)定。

  第八(ba)十六條  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八(ba)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五節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地方性法(fa)規草案由負(fu)責統(tong)一審(shen)議(yi)的(de)機構(gou)提出(chu)審(shen)議(yi)結果(guo)的(de)報告和(he)草案修改(gai)稿。

  第(di)八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hui)常務委員(yuan)會(hui)制(zhi)定的地方(fang)性法規由常務委員(yuan)會(hui)發布(bu)公告予以公布(bu)。

  設區的(de)市(shi)、自治州的(de)人民(min)代(dai)表大會及其常(chang)務委員會制定的(de)地方性法(fa)規(gui)報經批準后,由設區的(de)市(shi)、自治州的(de)人民(min)代(dai)表大會常(chang)務委員會發布公(gong)告予以公(gong)布。

  自治條例和單(dan)行條例報經批準(zhun)后(hou),分別由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xian)的人(ren)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yuan)會發(fa)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jiu)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本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chang)務委員會公報上(shang)刊登的地(di)方性(xing)法(fa)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ben)為(wei)標(biao)準文本(ben)。

  第九十條(tiao)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的意見。

  第二(er)節  規  章

  第九(jiu)十一條(tiao)  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

  部門(men)(men)規(gui)(gui)(gui)章規(gui)(gui)(gui)定(ding)的(de)(de)事(shi)項應(ying)當(dang)屬于執行法(fa)(fa)律(lv)或者國(guo)(guo)務院的(de)(de)行政(zheng)法(fa)(fa)規(gui)(gui)(gui)、決(jue)定(ding)、命(ming)令(ling)(ling)的(de)(de)事(shi)項。沒(mei)有法(fa)(fa)律(lv)或者國(guo)(guo)務院的(de)(de)行政(zheng)法(fa)(fa)規(gui)(gui)(gui)、決(jue)定(ding)、命(ming)令(ling)(ling)的(de)(de)依據,部門(men)(men)規(gui)(gui)(gui)章不得設(she)定(ding)減損公民、法(fa)(fa)人和(he)其他組織權(quan)(quan)利或者增(zeng)(zeng)加(jia)其義務的(de)(de)規(gui)(gui)(gui)范,不得增(zeng)(zeng)加(jia)本部門(men)(men)的(de)(de)權(quan)(quan)力或者減少本部門(men)(men)的(de)(de)法(fa)(fa)定(ding)職責。

  第九十二條  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規章。

  第九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地方政(zheng)府規(gui)(gui)章可以(yi)就下列事項作出規(gui)(gui)定:

  (一)為執行(xing)法律、行(xing)政(zheng)法規(gui)、地方(fang)性法規(gui)的(de)規(gui)定需要制定規(gui)章的(de)事項;

  (二(er))屬于本行政區域的(de)具體行政管(guan)理事項。

  設(she)區的市、自(zi)治州的人民(min)政(zheng)府根據(ju)本條(tiao)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di)方政(zheng)府規(gui)章(zhang),限(xian)于城鄉(xiang)建(jian)設(she)與(yu)管理、生(sheng)態文明建(jian)設(she)、歷(li)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事(shi)項。已經制定的地(di)方政(zheng)府規(gui)章(zhang),涉(she)及上述事(shi)項范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zi)治區(qu)(qu)的(de)(de)人(ren)民(min)政府所在(zai)地的(de)(de)市,經濟特(te)區(qu)(qu)所在(zai)地的(de)(de)市和國務院(yuan)已經批準(zhun)的(de)(de)較大的(de)(de)市以外,其他設區(qu)(qu)的(de)(de)市、自(zi)治州的(de)(de)人(ren)民(min)政府開(kai)始制定規章的(de)(de)時間,與本省、自(zi)治區(qu)(qu)人(ren)民(min)代表大會(hui)常務委員會(hui)確定的(de)(de)本市、自(zi)治州開(kai)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de)(de)時間同(tong)步。

  應當(dang)制定(ding)地方(fang)性法規(gui)但條件尚不(bu)成熟的(de),因行(xing)政管理迫切需要,可(ke)以(yi)先制定(ding)地方(fang)政府規(gui)章。規(gui)章實施滿兩年(nian)需要繼續(xu)實施規(gui)章所(suo)規(gui)定(ding)的(de)行(xing)政措施的(de),應當(dang)提請本級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或者其常(chang)務(wu)委(wei)員會制定(ding)地方(fang)性法規(gui)。

  沒(mei)有(you)法律、行政法規(gui)、地(di)方性法規(gui)的依據,地(di)方政府規(gui)章(zhang)不得設定減損(sun)公民、法人和其(qi)他(ta)組(zu)織權利或者增加其(qi)義(yi)務(wu)的規(gui)范。

  第(di)九(jiu)十四條  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本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di)九十五條(tiao)  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fu)規(gui)章(zhang)應當經政府(fu)常務會議(yi)或者全體會議(yi)決定。

  第九十六條  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fang)政府規章由省長(chang)、自治(zhi)區(qu)主(zhu)席、市長(chang)或者自治(zhi)州(zhou)州(zhou)長(chang)簽署命(ming)令予以公布。

  第九(jiu)十七條  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地方政(zheng)(zheng)府(fu)規章(zhang)簽署公布后,及時在本(ben)級(ji)人(ren)民政(zheng)(zheng)府(fu)公報(bao)和中(zhong)國政(zheng)(zheng)府(fu)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ben)行政(zheng)(zheng)區域范圍內發行的(de)報(bao)紙(zhi)上刊載(zai)。

  在國務院公(gong)報或者部門公(gong)報和地方人民政府(fu)公(gong)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wei)標(biao)準文本。

  第(di)五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九十八條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第九十九條(tiao)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zheng)法(fa)規的效力高于地(di)方性法(fa)規、規章。

  第一百條(tiao)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zhi)區(qu)的(de)人民政府制定的(de)規(gui)章的(de)效力高于本行政區(qu)域內(nei)的(de)設區(qu)的(de)市、自治(zhi)州的(de)人民政府制定的(de)規(gui)章。

  第一百零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jing)濟(ji)特(te)區法(fa)(fa)(fa)(fa)規根(gen)據授權對法(fa)(fa)(fa)(fa)律、行(xing)政法(fa)(fa)(fa)(fa)規、地方(fang)性(xing)法(fa)(fa)(fa)(fa)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jing)濟(ji)特(te)區適用經(jing)濟(ji)特(te)區法(fa)(fa)(fa)(fa)規的規定。

  第一百零二(er)條(tiao)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第(di)一(yi)百零三(san)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一(yi)百(bai)零四(si)條(tiao)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條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yi)事項的新的一(yi)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bu)一(yi)致,不(bu)能確定如何(he)適(shi)用時(shi),由國務院(yuan)裁決(jue)。

  第一百(bai)零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權限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ding)的(de)新的(de)一般規定(ding)與舊的(de)特別規定(ding)不一致時,由制定(ding)機關裁決;

  (二(er))地(di)方(fang)性法規(gui)與部(bu)門規(gui)章之間對同(tong)一事項的(de)規(gui)定(ding)(ding)不(bu)一致,不(bu)能確定(ding)(ding)如何(he)適(shi)(shi)用(yong)時(shi),由國(guo)務(wu)院提出意見,國(guo)務(wu)院認為應當(dang)適(shi)(shi)用(yong)地(di)方(fang)性法規(gui)的(de),應當(dang)決定(ding)(ding)在該地(di)方(fang)適(shi)(shi)用(yong)地(di)方(fang)性法規(gui)的(de)規(gui)定(ding)(ding);認為應當(dang)適(shi)(shi)用(yong)部(bu)門規(gui)章的(de),應當(dang)提請全(quan)國(guo)人民代表(biao)大會(hui)常務(wu)委員(yuan)會(hui)裁決;

  (三)部門規章(zhang)之間(jian)、部門規章(zhang)與地方(fang)政(zheng)府規章(zhang)之間(jian)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zhi)時,由國(guo)務(wu)院裁決(jue)。

  根據(ju)授權制定(ding)的法規與法律規定(ding)不(bu)一致,不(bu)能確定(ding)如(ru)何適(shi)用時(shi),由全(quan)國人民代表(biao)大會常務委員會裁(cai)決。

  第一百零七(qi)條(tiao)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yue)權限的(de);

  (二(er))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tong)一(yi)事(shi)項的(de)規定不一(yi)致,經(jing)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yi)方的(de)規定的(de);

  (四)規章(zhang)的規定(ding)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yu)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cheng)序(xu)的。

  第一百零八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權限是:

  (一)全國人民代(dai)表大會(hui)有(you)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de)常務(wu)委員會(hui)制定(ding)的(de)不適當的(de)法(fa)律,有(you)權撤銷全國人民代(dai)表大會(hui)常務(wu)委員會(hui)批準的(de)違背憲(xian)法(fa)和本法(fa)第(di)八十(shi)五條第(di)二款(kuan)規定(ding)的(de)自治(zhi)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全國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hui)常(chang)務委員會(hui)有權(quan)(quan)撤(che)(che)銷同(tong)憲法和(he)(he)法律相抵(di)觸(chu)的(de)行(xing)政法規,有權(quan)(quan)撤(che)(che)銷同(tong)憲法、法律和(he)(he)行(xing)政法規相抵(di)觸(chu)的(de)地方性法規,有權(quan)(quan)撤(che)(che)銷省、自(zi)治區、直轄市的(de)人(ren)民代表(biao)大會(hui)常(chang)務委員會(hui)批準的(de)違背憲法和(he)(he)本(ben)法第(di)八(ba)十五條第(di)二款規定的(de)自(zi)治條例和(he)(he)單行(xing)條例;

  (三)國(guo)務院有權改變(bian)或者撤(che)銷不適(shi)當的部門(men)規(gui)章和地方政(zheng)府規(gui)章;

  (四)省(sheng)、自治區、直(zhi)轄(xia)市的(de)人民代表大(da)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xiao)它(ta)的(de)常務委員(yuan)會制定的(de)和批準的(de)不適當的(de)地(di)方性法(fa)規;

  (五)地方(fang)人民(min)代表大會(hui)常務委(wei)員會(hui)有權撤銷本級人民(min)政府制定(ding)的不適當(dang)的規章;

  (六(liu))省、自(zi)治區的(de)人(ren)民政(zheng)府有權改(gai)變或者撤(che)銷(xiao)下一級人(ren)民政(zheng)府制定的(de)不適當的(de)規章(zhang);

  (七)授(shou)權(quan)機關有(you)權(quan)撤銷被授(shou)權(quan)機關制定的超越授(shou)權(quan)范(fan)圍(wei)或者違(wei)背(bei)授(shou)權(quan)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shou)權(quan)。

  第(di)一百零(ling)九條  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yi))行政法規(gui)報全國人民代表大(da)會(hui)常務委員會(hui)備案;

  (二(er))省、自治(zhi)區(qu)、直轄市的(de)人(ren)(ren)民(min)(min)代(dai)(dai)表大會(hui)(hui)(hui)(hui)及其常務(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制定(ding)的(de)地方性(xing)法(fa)規,報(bao)全國人(ren)(ren)民(min)(min)代(dai)(dai)表大會(hui)(hui)(hui)(hui)常務(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和(he)國務(wu)(wu)院(yuan)備案(an);設區(qu)的(de)市、自治(zhi)州(zhou)的(de)人(ren)(ren)民(min)(min)代(dai)(dai)表大會(hui)(hui)(hui)(hui)及其常務(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制定(ding)的(de)地方性(xing)法(fa)規,由省、自治(zhi)區(qu)的(de)人(ren)(ren)民(min)(min)代(dai)(dai)表大會(hui)(hui)(hui)(hui)常務(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報(bao)全國人(ren)(ren)民(min)(min)代(dai)(dai)表大會(hui)(hui)(hui)(hui)常務(wu)(wu)委(wei)(wei)員(yuan)(yuan)會(hui)(hui)(hui)(hui)和(he)國務(wu)(wu)院(yuan)備案(an);

  (三)自(zi)(zi)治(zhi)州、自(zi)(zi)治(zhi)縣的(de)人民代(dai)表大會(hui)(hui)(hui)制(zhi)定的(de)自(zi)(zi)治(zhi)條例(li)和單行條例(li),由(you)省、自(zi)(zi)治(zhi)區、直轄市的(de)人民代(dai)表大會(hui)(hui)(hui)常務(wu)委(wei)員(yuan)會(hui)(hui)(hui)報全(quan)國人民代(dai)表大會(hui)(hui)(hui)常務(wu)委(wei)員(yuan)會(hui)(hui)(hui)和國務(wu)院備(bei)案(an);自(zi)(zi)治(zhi)條例(li)、單行條例(li)報送備(bei)案(an)時,應當說明對法律(lv)、行政法規(gui)、地方性法規(gui)作(zuo)出(chu)變通的(de)情況;

  (四)部門規(gui)章和地方政(zheng)(zheng)府規(gui)章報(bao)(bao)國務(wu)院備案;地方政(zheng)(zheng)府規(gui)章應當同(tong)時報(bao)(bao)本級(ji)人(ren)(ren)民(min)(min)代(dai)表大會常務(wu)委(wei)員會備案;設區的(de)市、自(zi)治州的(de)人(ren)(ren)民(min)(min)政(zheng)(zheng)府制定的(de)規(gui)章應當同(tong)時報(bao)(bao)省、自(zi)治區的(de)人(ren)(ren)民(min)(min)代(dai)表大會常務(wu)委(wei)員會和人(ren)(ren)民(min)(min)政(zheng)(zheng)府備案;

  (五)根據授(shou)(shou)權(quan)(quan)制定的(de)(de)法(fa)規(gui)應當報(bao)授(shou)(shou)權(quan)(quan)決定規(gui)定的(de)(de)機關備案(an);經(jing)濟特區法(fa)規(gui)、浦東新區法(fa)規(gui)、海南(nan)自(zi)由(you)貿易港法(fa)規(gui)報(bao)送備案(an)時,應當說(shuo)明變通的(de)(de)情況。

  第一百一十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yi)(yi)外的(de)其他(ta)國(guo)家(jia)機關(guan)和社會(hui)(hui)團體、企(qi)業事業組織以(yi)(yi)及公民認為(wei)行(xing)政(zheng)法規、地方(fang)性法規、自治條(tiao)例和單行(xing)條(tiao)例同憲(xian)法或(huo)者法律相抵(di)觸的(de),可(ke)以(yi)(yi)向全國(guo)人民代表大會(hui)(hui)常務(wu)委(wei)(wei)員會(hui)(hui)書面提(ti)出進(jin)行(xing)審(shen)查(cha)的(de)建議,由常務(wu)委(wei)(wei)員會(hui)(hui)工作機構進(jin)行(xing)審(shen)查(cha);必要(yao)時(shi),送有關(guan)的(de)專門委(wei)(wei)員會(hui)(hui)進(jin)行(xing)審(shen)查(cha)、提(ti)出意見。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等進行主動審查,并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查。

  國務院備(bei)案(an)審(shen)查工(gong)作(zuo)機構(gou)可以對(dui)報送備(bei)案(an)的(de)地方性法規(gui)、自(zi)治條(tiao)例和(he)單行條(tiao)例,部門規(gui)章和(he)省、自(zi)治區、直轄市的(de)人民政府制定的(de)規(gui)章進行主動審(shen)查,并(bing)可以根據需要進行專項審(shen)查。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全(quan)國人(ren)民(min)代表大會(hui)(hui)憲法(fa)(fa)和(he)法(fa)(fa)律委(wei)員會(hui)(hui)、有關(guan)的專門(men)委(wei)員會(hui)(hui)、常(chang)務委(wei)員會(hui)(hui)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gui)定,向制定機關(guan)提出審查(cha)意(yi)見,制定機關(guan)按照所提意(yi)見對行政法(fa)(fa)規(gui)、地方性法(fa)(fa)規(gui)、自治(zhi)條例和(he)單行條例進行修改或者廢止(zhi)的,審查(cha)終止(zhi)。

  全國人(ren)民代(dai)表(biao)大會(hui)(hui)憲法和(he)法律委(wei)員(yuan)會(hui)(hui)、有(you)關(guan)(guan)的專門委(wei)員(yuan)會(hui)(hui)、常務(wu)委(wei)員(yuan)會(hui)(hui)工(gong)作機(ji)構經審(shen)查認為行政(zheng)法規(gui)、地方(fang)性法規(gui)、自治條(tiao)例和(he)單行條(tiao)例同憲法或(huo)(huo)者法律相抵觸,或(huo)(huo)者存(cun)在(zai)合憲性、合法性問題需要修(xiu)改或(huo)(huo)者廢(fei)止(zhi),而制定(ding)機(ji)關(guan)(guan)不予修(xiu)改或(huo)(huo)者廢(fei)止(zhi)的,應當向委(wei)員(yuan)長會(hui)(hui)議(yi)提(ti)出予以撤銷的議(yi)案、建議(yi),由(you)委(wei)員(yuan)長會(hui)(hui)議(yi)決定(ding)提(ti)請(qing)常務(wu)委(wei)員(yuan)會(hui)(hui)會(hui)(hui)議(yi)審(shen)議(yi)決定(ding)。

  第一(yi)百一(yi)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并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其他接受備案的機關對報送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審查程序,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由接受備案的機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tiao)  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di)一百一十六條  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根據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進行清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di)一百一十(shi)七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軍事法規。

  中國人民解放軍(jun)(jun)各戰區、軍(jun)(jun)兵種和中國人民武裝(zhuang)警察部隊,可以根(gen)據(ju)法律和中央(yang)軍(jun)(jun)事(shi)委員(yuan)會(hui)的軍(jun)(jun)事(shi)法規(gui)、決(jue)定、命令,在其權限(xian)范圍內,制(zhi)定軍(jun)(jun)事(shi)規(gui)章。

  軍(jun)事法規(gui)、軍(jun)事規(gui)章在(zai)武裝力量內部實施。

  軍(jun)事法(fa)規、軍(jun)事規章的制定(ding)、修改和廢止辦法(fa),由中央(yang)軍(jun)事委員會依(yi)照本法(fa)規定(ding)的原則規定(ding)。

  第一百一十八(ba)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根據憲法和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制定監察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bai)一十(shi)九(jiu)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應當主要針對具體的法律條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則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情況的,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關法律的議案。

  最(zui)高人民法院、最(zui)高人民檢(jian)察院作出(chu)的屬于(yu)審(shen)判、檢(jian)察工(gong)作中具體應用法律(lv)的解(jie)釋,應當自公布之日(ri)起三(san)十日(ri)內報全(quan)國人民代(dai)表大會(hui)(hui)常務委員會(hui)(hui)備案(an)。

  最高人(ren)民法院(yuan)、最高人(ren)民檢察(cha)院(yuan)以外的(de)審判(pan)機關和檢察(cha)機關,不(bu)得作出具體應用(yong)法律的(de)解(jie)釋。

  第一百二(er)十(shi)條(tiao)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